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进朴诉被告余志宏、冯培敏、冯培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95-2号 原告:王进朴,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余志宏,男,42岁,汉族,住禹州市坪山永和苑。 被告:冯培敏,女,42岁,汉族,住禹州市坪山永和苑。 被告:冯培高,男,生于19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禹民一初字第395-2号

原告王进朴,男,生于1966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余志宏,男,42岁,汉族,住禹州市坪山永和苑。

被告:冯培敏,女,42岁,汉族,住禹州市坪山永和苑。

被告:冯培高,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禹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进朴诉被告余志宏、冯培敏、冯培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被告余志宏、冯培敏、冯培高21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2013)禹民一初字第39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余志宏、冯培敏、冯培高21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2014年2月25日原告以该案被告已履行了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余志宏、冯培敏、冯培高的诉讼及解除对余志宏、冯培敏、冯培高21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进朴撤回对余志宏、冯培敏、冯培高的起诉。

二、解除对余志宏、冯培敏、冯培高210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查封。

本案受理费23600元,减半收取11800,保全费5000元,共计16800元,由原告承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 判 长 :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刘 迪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