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二初字第19号 原告王进有诉被告许文新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进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进有诉称:2014年8月和10月份期间,我给被告在禹州市亚细亚二、三楼中的专柜做装修,装修过程中仅支付了小部分费用,但后来拖欠大部分费用,被告只打欠条,拒不支付现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我装修工资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文新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0月4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许文新欠原告装修款30000元的事实。 被告许文新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9月份,原告王进有为被告许文新经营的禹州市亚细亚二楼、三楼专柜装修,2014年10月4日,被告许文新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欠王进有亚细亚二、三楼装修工资款叁万元整。许文新2014.10.4”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经营的商铺进行装修,双方构成定作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报酬,被告许文新欠原告装修工资款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为证,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文新支付所欠的装修工资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许文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进有30000元。 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50元,由被告许文新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王 云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 张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