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714号 原告:王爱娈,女,汉族,生于1961年,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连迎宾,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俞,男,汉族,生于1964年,住禹州市。 被告郑亚龙委托代理人:张乐平,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爱娈诉被告郑俞、郑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爱娈的委托代理人连迎宾,被告郑俞,被告郑亚龙的委托代理人张乐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娈诉称:2013年3月21日,被告郑俞、郑亚龙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王爱娈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并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还,无奈原告于2014年5月17日同意被告借款展期,而被告至今也未归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俞辩称:借款属实,原告所诉属实,付息后2014年5月17日变换借款时间时郑亚龙不知情,是我与王爱娈他们一起商量的。 被告郑亚龙辩称:一、原告之诉属实,但是存在两次民事行为关系;二、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014年5月17日创建新的借贷关系不应借用我的名义;三、2014年5月17日这份借据不是2013年3月21日借据的展期,而是原告与被告郑俞新创立的独立于2013年3月21日民事行为的新的民事行为,理由:2013年3月21日借据日期是三个月,2014年5月17日借据是无借款期限的借据,两个民事行为无论从内容上或时空上都是无关联的,都是各自独立的,所以原告诉郑亚龙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对郑亚龙的诉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2、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500000元借款的事实。 被告郑俞、郑亚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郑俞无异议,被告郑亚龙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对原告该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1日,被告郑俞、郑亚龙向原告借款500000元,郑智钦作为担保人,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爱娈现金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借款人:郑俞郑亚龙担保人:郑智钦2013年3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2014年5月17日,经原告王爱娈同意,被告郑俞将借据中“借款期限三个月,即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划掉并按指印,将借据下方落款日期“2013年3月21日”划去改为“2014年5月17日”并在改动部分按指印。诉讼中,原告表示对借款利息在本案中不再主张。2014年5月17日后,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借款,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郑俞、郑亚龙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王爱娈借款500000元,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足以认定,虽然借据上的借款期限由郑俞于2014年5月17日涂去,但被告郑俞、郑亚龙均未偿还该笔借款,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中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郑亚龙辩称郑俞在借据上对借款期限涂去、落款日期涂改后,借贷关系已与郑亚龙无关,本院认为,借款人处郑亚龙的签名并未涂去,本案实际只发生一笔借款,二借款人均未偿还该笔借款,不能认为该借款关系消灭或郑亚龙还款责任的免除,且未加重郑亚龙责任,故对被告郑亚龙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俞、郑亚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爱娈借款500000元。 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郑俞、郑亚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王 云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张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