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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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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康静维、李知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121号 原告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伟。 被告康静维,男,汉族,生于1970年,住禹州市。 被告李知徽,男,汉族,生于1972年,住禹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昌市吉安达汽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121号

原告许昌市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军伟。

被告康静维,男,汉族,生于1970年,住禹州市。

被告李知徽,男,汉族,生于1972年,住禹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昌市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康静维、李知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二、本案受理费1415元,减半收取707.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齐克功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