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121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伟。 被告康静维,男,汉族,生于1970年,住禹州市。 被告李知徽,男,汉族,生于1972年,住禹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许昌市吉安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康静维、李知微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二、本案受理费1415元,减半收取707.5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齐克功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