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金初字第101号 住所地:禹州市远航路11号。 负责人:刘磊,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义昌,禹州支行风险管理部高级专员。 被告:刘占庭,男,汉族,生于1964年,住禹州市。 被告:杨玉芬,女,汉族,生于1965年,住址同上。 被告:刘少培,男,汉族,生于1975年,住禹州市。 被告:尹会丽,女,汉族,生于1977年,住址同上。 被告:牛少军,男,汉族,生于1975年,住禹州市。 被告:程红娜,女,汉族,生于1975年,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禹州支行)诉被告刘占庭、杨玉芬、刘少培、尹会丽、牛少军、程红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占庭、牛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少培、尹会丽、杨玉芬、程红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借款人刘占庭于2011年1月31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10.458%,期限自2011年1月31日至2012年1月30日到期,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刘少培、尹会丽、牛少军、程红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凭证》、《循环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并提交有借款人刘占庭、杨玉芬夫妻户口簿、身份证、惠农卡复印件;担保人刘少培、尹会丽、牛少军、程红娜二夫妻身份证、户口簿为证。借款到期前借款人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第一条第1.1款、第1.2款、第1.4.2款、第1.5款约定:对借款人的借款授信额度50000元,期间自2011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到期,在此期间,借款人可以在授信额度内随借随还;合同第五条第5.1款、第5.4款等约定:担保人在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间对借款人的每笔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第八条第8.3款约定:担保人应主动了解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和各笔借款的发生、履行情况,每笔借款对应的凭证等相关资料不再送达担保人。依据借款人刘占庭与我行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农行于2014年1月9日向其办理循环借款5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10.458%,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到期,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刘少培、尹会丽、牛少军、程红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农行将贷款50000元转入刘占庭惠农卡账户内,全面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有账户明细清单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6520.81元(息止2015年1月4日)本息合计56520.81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十条、《“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因借款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与第六被告均系夫妻关系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维护农行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令被告刘占庭、杨玉芬立即偿还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及利息6520.81元(息止2015年1月4日)本息合计56520.81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到息止;判令被告刘少培、尹会丽、牛少军、程红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占庭辩称: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无法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牛少军辩称:被告刘占庭在循环贷款中的第二次贷款我不知情,也没有签字担保,因此不应当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少培、尹会丽、杨玉芬、程红娜缺席无答辩。 原告农行禹州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4、刘占庭、杨玉芬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户口薄、惠农卡复印件;5、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6、借款凭证;7、刘占庭金穗惠农卡账户明细;8、欠息清单。证明1、借款人与贷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农行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50000元的义务,并于2014年1月9日将该款转入刘占庭金穗惠农卡账户内。借期届满,借款人、担保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该借款属刘占庭、杨玉芬家庭共同债务。第二组:1、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2、担保人:刘少培、尹会丽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簿;3、担保人:牛少军、程红娜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簿。证明1、担保人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借期届满,担保人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2、该担保债务是刘少培、尹会丽、牛少军、程红娜二夫妻自愿同意担保的行为,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刘少培、尹会丽、刘占庭、杨玉芬、牛少军、程红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18日,被告刘占庭、杨玉芬向原告出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11年1月31日,被告刘占庭作为借款人、被告刘少培、牛少军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最高额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借款及担保行为已经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1月31日,原告向被告刘占庭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31日至2012年1月30日,借款到期前被告刘占庭偿还了该笔借款本息。2014年1月9日,原告向被告刘占庭发放循环贷款40000元,被告刘占庭出具的借款凭证显示该借款日期为2014年1月9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7月8日,年利率为10.08%,该笔借款到期后至2015年1月4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及利息6520.81元,本息合计56520.81元。2011年1月18日,被告刘少培、尹会丽、牛少军、程红娜于所签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约定:本小组成员参加本联保小组及签署本承诺书已经过家庭全体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由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具体担保的债务金额、范围及担保方式以办理业务时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