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国军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B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留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 住所地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B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留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福元路157号银基王朝24-26号楼1-2层103号。

负责人:李红杰,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锦峰,该行职工。

原告国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金水支行(简称中国银行金水支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军的委托代理人曹发晓,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宁留彬,被告中国银行金水支行委托代理人孙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国军诉称:我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和不计免赔率等险种。2014年12月22日,我驾驶本人所有的豫AITD67号小型越野客车,在禹州市古城路口因碰撞出险,我立即报警,经被告核算车辆损失确定为191889元,该车辆修理后,我已向维修单位郑州福达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维修款,并支付了车辆施救费3000元,修车交通花费300元,但被告至今依保险受益人为第三人拒绝理赔,经多次找第三人协商,第三人也拒不配合,诉请判令被告赔付我损失192700元。

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在事故和保单属实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车损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第三人中国银行金水支行述称: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的钱先支付我公司,因为根据合同我公司属于第一受益人,要求原告把贷款本息全部结清。

原告陈国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2、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用以证明原告车辆事故发生地及事故出险经过;4、机动车保险单抄本1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并且不计免赔,另证明原告是该车的投保人;5、中国银行金水支行出具的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5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3日至2015年5月4日前从未拖欠第三人分期车款的本息,更没有违约;6、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及更换项目清单、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是经被告核准确认的;另证明原告的车辆修理所花费用并已经清结;7、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10张,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施救及来往所产生的花费。

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银行金水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1份;2、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用以证明原告是车贷车辆,第三人是受益人。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对7有异议,认为是长条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交通费不予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发票显示原告本次汽修花费共计187000元,支付汽修费为159828.97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部分不应当予以支持。对施救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施救是个人非施救公司,对施救的实际支出存有异议,且施救票据显示为2015年4月1日,不能证明该施救费系支付本次事故的支出。

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

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被告人寿保险郑州支公司、中国银行金水支行对原告的证据1、2、3、4、5、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非正式单位出具,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施救费票据符合出票的要件,且系肇事车辆实际指出的费用,被告对施救费数额又无异议,故本院对施救费3000元予以确认。对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并确认其效力。

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所有的豫AITD67号车系分期付款车辆。原告于2014年2月3日向被告处投保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53860元,有效期至2015年2月2日。在保险单中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提供分期付款购车的第三人中国银行金水支行。2014年12月22日原告该车辆,在行驶至郑平路禹州市古城镇路口时发生碰撞。原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经该公司核定该车辆损失为187000元。原告为该事故的车辆修理花去施救费3000元,并支出交通费200元,并向汽车修理厂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87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时,被告依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拒绝赔付。原告经与第三人协商无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约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法、有效。豫AITD67号车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且无发生法律或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事项,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商业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车辆损失187000元,施救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90200元。原告请求192700元的超出190200元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第三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第一受益人保险金优先受偿的权利实际来源于对保险标的物享有的抵押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为了避免抵押权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在抵押物即本案的保险标的物受到损害时,抵押权人有权优先受偿。但本案中,在保险标的物的损害发生后,投保人实际支付了修理费用,恢复了抵押物的价值,弥补了抵押物的损害可能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同时对鉴定的抵押合同第十一条第1款第(3)项规定,发生抵押物损毁或价值减少的情形,抵押人不按抵押权人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即构成或视为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违约。抵押权人并未要求抵押人就抵押物可能减少的部分提供担保,其要求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并无法定和约定的依据,因此,原告对本案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其实际支付修理及相关费用后,应获得相应的保险理赔款项。故第三人述称,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的钱先支付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国军1902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国军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0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自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