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丁国强,男,汉族,生于1972年,住禹州市. 原告李雪银诉被告丁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3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雪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写有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此款未果,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款40000元。 被告丁国强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原告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丁国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3日,被告丁国强给原告李雪银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到李雪银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丁国强,2013.7.13号”,借得原告款40000元。该款后经原告追要,被告丁国强未予以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丁国强借原告李雪银款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以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丁国强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雪银借款40000元。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丁国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