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禹民一初字第1604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二、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胡俊生 人民陪审员 连国钊 人民陪审员 陈现军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朦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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