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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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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松杰、苏玉霞、尹向阳郭月霞、王根生、尹秀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金初字第126号 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禹州市颖川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杰,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旭,该联社职工。 被告:王松杰,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金初字第126号

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禹州市颖川路62号。

法定代表人:刘晓杰,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旭,该联社职工。

被告:王松杰,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苏玉霞,女,生于1967年,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向阳,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郭月霞,女,生于1968年,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王根生,男,生于1958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进涛,禹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秀锦,女,生于1955年,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松杰、苏玉霞、尹向阳郭月霞、王根生、尹秀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旭,被告王根生的委托代理人郭进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松杰、苏玉霞、尹向阳、郭月霞、尹秀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王松杰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5年5月21日到期。其他被告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陆续8个月未能按时付息,已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我社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至2015年3月31日利息26244元,以后利息按双方约定支付至被告清偿之日。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松杰缺席无答辩。

被告苏玉霞缺席无答辩。

被告尹向阳缺席无答辩。

被告郭月霞缺席无答辩。

被告王根生辩称:贷款属实,个人贷款都投入禹州市其祥王村办股份制烧结砖厂,企业现在不景气,无法还款。

被告尹秀锦缺席无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王松杰的借款合同;2、个人借款资料文本(含借款人承诺书,担保人的承诺书及借款人的申请书,借款人、保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和担保人到银行办理贷款的合影影像,借款人、担保人夫妻双方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联网核查资料)。用以证明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可要求借款人立即还款并支付利息,被告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王松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苏玉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尹向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郭月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根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尹秀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根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其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松杰与苏玉霞,被告尹向阳与郭月霞,被告王根生与尹秀锦均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8日,被告王松杰向原告递交借款申请;被告苏玉霞向原告递交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内容为:“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汇丰信用社,本人与王松杰系夫妻关系,对以下事项作出承诺:本人完全知晓并同意王松杰向贵社申请人民币叁拾万元,期限12个月,用于购煤。同意其与贵社签署的合同或文件全部条款并且承诺受条款的约束。同时,本人作为家庭财产的共同所有人,我承诺将与其共同承诺该笔借款的偿还义务。本人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人,自愿对该笔贷款承担责任,并向贵社承诺:本人愿意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同意贵社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基础数据库查询、打印、保存和使用本人的个人信用报告。同意信用社在办理借款过程中采集并保存本人影像资料。承诺人:苏玉霞,身份证号:411081196708112861,2014年5月8日。”

被告尹向阳、郭月霞、王根生、尹秀锦为被告王松杰的借款向原告递交担保人承诺书、担保人配偶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王海生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义务。2014年5月22日,被告王松杰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尹向阳、郭月霞、王根生、尹秀锦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松杰借款用途:够煤;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止;月利率为10.8‰;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约定,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原告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八条2约定,如发生上述所述任何违约事实,债权人有权宣布主债权提起到期,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并要求保证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债权人所受损失的,保证人应当赔偿债权人由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当日,被告王松杰向原告出具借款自主支付申请书、客户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原告向被告王松杰下发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被告王松杰借得原告款300000元。此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封息至2014年7月31日,下欠原告本金3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王松杰向原告借款,被告苏玉霞为原告出有借款人配偶承诺书,应对该笔借款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尹向阳、郭月霞、王根生、尹秀锦为该笔借款担保,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书、担保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为凭,且双方当事人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归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31日,在合同期内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约定,原告可以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因此,被告王松杰、苏玉霞应偿还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0.8‰付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利息的50%计收罚息,利息及罚息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尹向阳、郭月霞、王根生、尹秀锦承担本案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向阳、郭月霞、王根生、尹秀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松杰、苏玉霞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0元,并自2014年8月1日起按月利率10.8‰付息,从2015年5月22日起按利息的50%计收罚息,利息及罚息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尹向阳、郭月霞、王根生、尹秀锦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6194元,由被告王松杰、苏玉霞承担,被告尹向阳、郭月霞、王根生、尹秀锦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 张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