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金初字第68号 住所地:禹州市滨河大道东段与郑平路交叉口。 负责人:张涛,该单位行长。 委托代理人:曹继凯、娄优丽,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苏付轩,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所地:禹州市花石乡侯楼村。 法定代表人:侯军超。 被告:河南禹州市药王制药有限公司。 住所地:禹州市八里营。 法定代表人:岳娟。 被告: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 住所地:禹州市花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要俊。 被告:侯振超,男,汉族,生于1963年,住禹州市。 被告:王静玲,女,汉族,生于1974年,住禹州市。 被告:侯军超,男,汉族,生于1977年,住禹州市。 被告:刘振亚,男,汉族,生于1982年,住禹州市。 被告:朱秋沛,女,汉族,生于1984年,住禹州市。 被告禹州市夏华铸业有限公司、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侯振超、王静玲、侯军超、刘振亚共同委托代理人:艾贯勋,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禹州支行)诉被告禹州市夏华铸业有限公司、河南禹州市药王制药有限公司、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侯振超、王静玲、侯军超、刘振亚、朱秋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优丽、苏付轩,被告禹州市夏华铸业有限公司、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侯振超、王静玲、侯军超、刘振亚的委托代理人艾贯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禹州市药王制药有限公司、朱秋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禹州支行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禹州市夏华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XCH20E2014035),授信额度: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同日,被告河南禹州市药王制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XCH20E2014035A),被担保最高债权额: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XCH20E2014035B),被担保最高债权额: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侯振超、王静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XCH20E2014035C),被担保最高债权额: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侯军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XCH20E2014035D),被担保最高债权额: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刘振亚、朱秋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XCH20E2014035E),被担保最高债权额:本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禹州市夏华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XCH20141035),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1月29日。上述合同生效后,根据被告禹州市夏华铸业有限公司提款申请,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向被告禹州市夏华铸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迄今被告禹州市夏华铸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河南禹州市药王制药有限公司、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侯振超、王静玲、侯军超、刘振亚、朱秋沛未履行连带清偿被告禹州市夏华铸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本息、罚息的责任,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禹州市夏华铸业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836039.74元整及截至2015年2月3日的利息、罚息(人民币)24935.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860975.14元;判令被告禹州市夏华铸业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2月3日起到实际清偿全部贷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规定计算)及罚息;二、判令被告河南禹州市药王制药有限公司、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侯振超、王静玲、侯军超、刘振亚、朱秋沛承担连带清偿被告禹州市夏华铸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本息的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禹州市夏华铸业有限公司、河南禹州市药王制药有限公司、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侯振超、王静玲、侯军超、刘振亚、朱秋沛共同承担。 被告禹州市夏华铸业有限公司、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侯振超、王静玲、侯军超辩称:借款合同属实,欠款也属实,由于经济环境的影响导致主债务人两个公司经营陷入困局,暂时无力偿还借款,被告正积极筹划,争取早日还款。 被告河南禹州市药王制药有限公司、朱秋沛缺席无答辩。 原告中国银行禹州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2014年2月19日被告禹州市夏华铸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转款凭证各一份,被告禹州市夏华铸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侯军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3000000元支付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第二组证据:一、2014年2月19日被告河南禹州市药王制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李根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河南禹州市药王制药有限公司为被告夏华公司借款进行担保,担保额度为3000000元;二、2014年2月19日被告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王要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为被告夏华公司借款进行担保,担保额度为3000000元;三、2014年2月19日被告侯振超、王静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侯振超、王静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侯振超、王静玲为被告夏华公司借款进行担保,担保额度为3000000元;四、2014年2月19日被告侯军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侯军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侯军超为被告夏华公司借款进行担保,担保额度为3000000元;五、2014年2月19日被告刘振亚、朱秋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保证人刘振亚、朱秋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振亚、朱秋沛为被告夏华公司借款进行担保,担保额度为3000000元。第三组证据:截止2015年2月3日,贷款本息未还款清单,证明被告偿还本金163960.25元,利息清至2015年1月29日。 被告禹州市夏华铸业有限公司、河南禹州市药王制药有限公司、禹州市夏都柔性铸管有限公司、侯振超、王静玲、侯军超、刘振亚、朱秋沛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