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2226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二、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代理审判员 齐克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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