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禹民小字第5号
原告杨书占,男,汉族,生于1947年,住禹州市。
被告袁海亮,男,汉族,生于1971年,住禹州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书占诉被告袁海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二、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胡俊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