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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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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建锋诉被告赵子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二初字第56号 原告:贾建锋,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赵子龙,男,生于1980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连宏伟,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建锋诉被告赵子龙买卖合同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二初字第56号

原告:贾建锋,男,生于1970年,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赵子龙,男,生于1980年,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连宏伟,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建锋诉被告赵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2015年6月29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建锋,被告赵子龙的委托代理人连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建锋诉称:2006年3月份被告向我买大沙,我给被告送了几次大沙,共计价款14280元,被告当时没有付款。被告于2006年4月17日给我打了一欠条,欠条上写明被告欠我大沙款14280元。后来我多次催要,可是被告至今未还我上述大沙款。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大沙款1428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赵子龙辩称:欠原告款是1428元,不是1428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大沙款14280元款的事实。

被告赵子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告不是给被告送的沙,是给田伟成送的,被告是在田伟成工地上招呼的。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其效力。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间,被告赵子龙购买原告贾建锋大沙,其中粗沙5车,每车1200元;细沙9车,每车920元。2006年4月17日,被告就上述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今欠贾建锋大沙款壹万肆仟贰佰捌(1428.00元)。欠款人:赵子龙,2016.4.17日”。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赵子龙购买原告大沙,给原告出具欠条,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关于欠条上金额大小写不一致的问题,本院认为小写稳定性较差,其证明力和重要性远不如大写金额。而且,从人们书写时精力相对集中,所写金额与实际金额不同的概率极低,欠条上的大写金额与小写金额相比,大写的表达方式更规范,更具有严谨性。从事实上,被告认可原告所送大沙的车次、单价,合计款额为大写金额,故本院认定欠款额以大写为准。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子龙偿还欠款1428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实际为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利息至清偿之日。被告辩称;沙是给田伟成送的,其是在田伟成工地上招呼的。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本院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子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建锋大沙款142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至清偿之日;

本案受理费157元,由被告赵子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二 ○ 一 五 七 月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 张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