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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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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诉被告刘高恒;王爱敏;刘俊恒;曹春荣;徐苗;刘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禹民金初字第5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 负责人刘磊,系该行行长。 被告刘高恒,男,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爱敏,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刘俊恒,男,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曹春荣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禹民金初字第5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市支行

负责人刘磊,系该行行长。

被告刘高恒,男,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爱敏,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刘俊恒,男,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曹春荣,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徐苗,男,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刘巧玲,女,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诉被告刘高恒;王爱敏;刘俊恒;曹春荣;徐苗;刘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该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审 判 长  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小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