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禹民金初字第54号 负责人刘磊,系该行行长。 被告刘高恒,男,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王爱敏,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刘俊恒,男,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曹春荣,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徐苗,男,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刘巧玲,女,汉族,住禹州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诉被告刘高恒;王爱敏;刘俊恒;曹春荣;徐苗;刘巧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该案后,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回起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审 判 长 温应林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小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