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2264号 原告:裴雷峰,男,汉族,生于1983年。住所地:禹州市。 原告:李慧,女,汉族,生于1984年。住所地:禹州市。 负责人:魏书霞,信用社主任。 原告丁琳琳、裴雷峰、李慧诉被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关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丁琳琳、裴雷峰、李慧于2015年5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丁琳琳、裴雷峰、李慧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对被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丁琳琳、裴雷峰、李慧撤回对被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73元,减半收取286.5元,由三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