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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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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琳琳、裴雷峰、李慧诉被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关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2264号 原告:丁琳琳,女,汉族,生于1981年。住所地:禹州市。 原告:裴雷峰,男,汉族,生于1983年。住所地:禹州市。 原告:李慧,女,汉族,生于1984年。住所地:禹州市。 被告:禹州市农村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禹民一初字第2264号

原告:丁琳琳,女,汉族,生于1981年。住所地:禹州市

原告:裴雷峰,男,汉族,生于1983年。住所地:禹州市。

原告:李慧,女,汉族,生于1984年。住所地:禹州市。

被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信用社。

负责人:魏书霞,信用社主任。

原告丁琳琳、裴雷峰、李慧诉被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关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丁琳琳、裴雷峰、李慧于2015年5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丁琳琳、裴雷峰、李慧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对被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0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丁琳琳、裴雷峰、李慧撤回对被告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发区信用社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73元,减半收取286.5元,由三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高自建

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 张 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