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民初字第8号 被告穆某某,男,30岁,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被告穆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按当地习惯结了婚,2010年1月29日补办了结婚证,被告在婚后好吃懒做,不知道挣钱,平时不给我零花钱,从去年到现在我们已分居近两年,我作为一个女人感到没有什么过头,故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很珍惜与原告的缘分,我们有感情基础,不能因家庭琐事拌嘴而毁坏了我们的家庭,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愿与原告重归于好,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自2011年1月份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举证不能或证据不够确凿、充分,则应承担相应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并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两年之久,应当视为建立和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被告双方及家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了一些口交,但并不能就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就此破裂,原告在本案中亦未提出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被告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辛勤劳动,相互尊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应认为还有进一步和好的可能,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和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穆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中 审 判 员 张红周 代理审判员 牛砚洲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艳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