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内民初字第138号 原告刘献周,男,29岁,汉族,农民。 被告张振超,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刘献周诉被告张振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志中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献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振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献周诉称,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被告张振超以做生意为由先后借我现金共计85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50000元及利息,剩余30000元至今迟迟不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振超立即偿还我现金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振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至2010年4月,被告张振超以做生意为由先后借原告现金共计8500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50000元及利息,但剩余3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献周陈述及其提交的2009年8月24日、2009年10月1日、2009年11月1日、2010年4月1日银行转账凭证4份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属于合法民间借贷关系,现被告张振超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振超至今未予偿还,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故依法应由被告张振超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刘献周关于判令被告张振超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借款约定有利息的证据,故对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被告张振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自己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刘献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的承认;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双方纷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振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献周借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献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振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中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