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马徐兵,男,32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CBD世贸大厦B座4楼。 法定代表人陶韬,职务总经理。 原告刘永亮诉被告马徐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守智、被告马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亮诉称,2011年1月27日20时30分,我驾驶豫A9Yxx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安至大刘公路刘庄村口北侧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马徐兵驾驶的豫E9xxxx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因被告拒绝赔偿我的损失,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车辆损失4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徐兵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划分来分担。 被告平安财险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20时30分许,原告刘永亮驾驶豫A9Yxxx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二安至大刘公路刘庄村口北侧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马徐兵驾驶的豫E9xxxx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被告马徐兵及乘坐轿车人刘晓鹏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刘永亮负主要责任、被告马徐兵负次要责任;原告刘永亮车辆损失共计41000元;另查明原告刘永亮系事故车辆豫A9Yxxx轿车的所有人,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豫E9xxxx轻型货车所有人系被告马徐兵,没有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通行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定损报告、定损报告明细表、委托维修结算单、修车发票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刘永亮车辆与被告马徐兵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永亮车辆损失41000元这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明确,应先由被告马徐兵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双方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马徐兵未按国家规定依法投保交强险,故交强险关于本案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马徐兵承担,对原告刘永亮的其余39000元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及所负事故责任,由原告刘永亮自行承担70%、被告马徐兵赔偿30%为宜;关于原告刘永亮应自行承担的70%损失,因其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保险,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积极赔偿,以致酿成本案纠纷,故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4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正当且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马徐兵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自己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起诉状中所述事实的承认。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双方纷争,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徐兵赔偿原告刘永亮车辆损失137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永亮车辆损失27300元; 三、上述一、二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马徐兵承担24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5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中 审 判 员 张红周 代理审判员 牛砚洲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艳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