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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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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伟与刘国成买卖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内民初字第931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利伟,男,32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红,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国成,男,51岁,汉族。 委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内民初字第931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利伟,男,32岁,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红,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国成,男,51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王利伟与被告(反诉原告)刘国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利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恩、王伟红、被告(反诉原告)刘国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利伟诉称,2009年7月29日,被告购买我汽车三辆,每辆54800元,合款164400元,经催要,被告共付款75000元,2010年1月4日,原、被告对下欠的89400元立下协议,协议约定,款项于2010年2月28日前还清,逾期不还请,向原告偿付银行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付款30000元,下欠的59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然不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原告车款59400元,并付银行利息8000元至付请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辨称,原告所说的汽车价格与事实不符,2009年原、被告双方订有购车合同,商定的汽车单价为每一辆49800元,虽然双方于2010年1月4日对合同作出变更,但只是对其中的一辆作出变更。并且,原告违约在先,不但没有按照交易规则交付给被告购车手续及发票,还先后两次非法扣押了被告已购的车辆共三辆,虽然已返还了两辆,但仍使被告因此遭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依法解除扣押原、被告之间尚未履行部分的机动车买卖关系,确认原告扣押之车辆合同部分不再履行;3、原告立即给付被告所购原告的两辆汽车的购车发票、合格证等车载证明;4、原告赔偿因其扣车致使被告刘国成所受损失18000元;5、本诉、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国成于2009年7月29日从原告王利伟处购买汽车三辆,每辆价格为54800元,合款1644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共给付原告车款105000元,下欠594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亦未将车辆购置发票交付给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款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做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国成从原告王利伟处购置车辆,因被告没有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酿成本案纠纷,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车款594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8000元的诉请,因其提交的证据中对该利息的约定不明确,且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要求原告立即给付所购汽车发票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在反诉中所称“原告扣押被告车辆、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并解除与原告之间尚未履行部分的机动车买卖关系”等其他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当事人之间的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成给付原告王利伟购车款59400元。

二、原告王利伟将被告刘国成所购车辆的购置发票交付给被告。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50元,两项共计2235元,由被告刘国成承担1500元,原告王利伟承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中

审 判 员  张红周

代理审判员  牛砚洲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艳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