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内民初字第1429号 被告李某,女,26岁,汉族,现住址不明。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初认识,于2009年6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10日生育一子袁某甲。因婚前认识不深、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于2010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地步,无和好可能,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袁某甲由我抚养。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于2007年初相识,于2009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婚前育有一子袁某甲(2008年2月10日生、现随原告生活),因感情不和被告从2010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不尽家庭义务,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袁某某陈述及其提交的结婚证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自2010年11月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对原告和儿子不管不问,不尽家庭义务,严重伤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且现被告李某下落不明、音信全无,致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间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袁某甲长期随原告袁某某生活,且被告李某现下落不明,故婚生子袁某甲应由也只能由原告袁某某抚养,关于孩子的抚育费,原告袁某某愿自行承担,于法无悖;原告袁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自己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原告袁某某起诉状中所述事实的承认;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子袁某甲由原告袁某某抚养,抚育费由原告袁某某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中 审 判 员 张红周 代理审判员 牛砚洲 二〇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艳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