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内井民初字第99号
原告亓某某,女,汉族,15岁。
原告亓某甲,男,汉族,5岁。
原告亓某乙,男,汉族,1岁。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赵军红,女,汉族,37岁,农民(系三原告母亲)。
原告赵军红,女,汉族,35岁,农民(系受害人亓彦兵之妻)。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奎,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遂路,男,汉族,42岁。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跃进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郭炜,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莉,女,汉族,28岁。
被告亓国哲,男,汉族,42岁。
委托代理人亓玲霞,女,汉族34岁。
被告内黄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二帝大道南段路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代表人俞海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东沟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泽州县大东沟镇东沟村。
代表人廉建中,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晋强,山西省晋城市法律服务指导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亓某某、亓某甲、亓某乙、赵军红诉被告赵遂路、焦作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方圆运业)、亓国哲、内黄现代物流信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黄现代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泽州东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某某、亓某甲、亓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赵军红、原告赵军红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奎、被告赵遂路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伟、亓国哲的委托代理人亓玲霞、焦作方圆运业的委托代理人李红伟、马莉、人保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人保东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黄现代物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0日5时15分许,被告赵遂路驾驶豫HDxxxx、豫HY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07国道复线与311省道交叉口时,与被告亓国哲沿107国道由北向南驾驶的豫EExxxx、豫EP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豫EExxxx、豫EP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乘车人员亓彦兵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处理后,做出了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但亓彦兵作为乘车人对此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豫HDxxxx、豫HY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是焦作方圆运业,在被告人保东沟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豫EExxxx、豫EP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是内黄现代物流,在人保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均在保险期间内。四原告因亓彦兵的死亡所遭受的损失与被告无法私下协商,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尸检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9766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遂路辩称,我系豫HDxxxx实际车主马宗明雇佣的司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焦作方圆运业辩称,马宗明是肇事车辆的实际受益人,与我公司系挂靠关系,且肇事车辆在人保东沟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各个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东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被保险车辆及其驾驶员证件完整齐全、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在法院确定事故责任后,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及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另外,本起事故造成一死一伤,请法庭合理分配保险赔偿份额,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亓国哲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在正常行驶,所以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人保东沟支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赵遂路及焦作方圆运业承担,我也是本起事故的受害者,目前仍在治疗之中,应为我保留保险份额,原告起诉要求过高,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原告与我是合伙关系,对于本起事故中豫HDxxxx、豫HY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一方受到的损失,原告应与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安阳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扣除豫HDxxxx、豫HY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两份交强险的限额后,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事故双方承担,又因事故认定书并未确定豫EExxxx、豫EP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一方承担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尸检费等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内黄现代物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5时15分许,被告赵遂路驾驶豫HDxxxx、豫HY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乡市平原新区107国道复线与311省道交叉口时,与被告亓国哲驾驶的、沿107国道复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豫EExxxx、豫EP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造成被告亓国哲受伤及豫EExxxx、豫EP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乘坐人亓彦兵死亡、双方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双方驾驶员对事故发生时的交通信号灯情况陈述不一致,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本起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豫HDxxxx、豫HY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是焦作方圆运业,均在被告人保东沟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豫HDxxxx的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豫HYxxx挂的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三者险均不计免赔率,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12日止。豫EExxxx、豫EPx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是内黄现代物流,均在人保安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豫EExxxx除投有交强险外,还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且不计免赔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2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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