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内民初字第1689号 委托代理人郭五中,男,49岁,汉族,农民。 被告吴某某,男,25岁,汉族,农民。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五中及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08年4月至9月,被告吴某某先后几次从我家借走现金共计40000元,后经多次讨要至今未还,故依法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4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告郭某某说我借其40000元不属实,我与原告郭某某原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发生矛盾,原告郭某某生气回了娘家,为了叫原告郭某某回我家继续生活,我被迫向其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书上所附注的欠某某4万实际并未发生,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原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被告吴某某借原告郭某某40000元,对此被告吴某某在2009年11月9日因生气向原告郭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中予以了确认,后双方解除了同居关系,但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郭某某提交的2009年11月9日保证书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借原告郭某某现金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间属于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借款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吴某某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以致酿成本案纠纷,故依法应由被告吴某某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郭某某关于判令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其关于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举出双方曾约定利息的证据,故本院不应支持;被告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故本院不应采信;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早日解除双方纷争,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中 审 判 员 张红周 代理审判员 牛砚洲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艳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