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金初字第94号 住所地:禹州市远航路11号。 负责人:常国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义昌,禹州支行风险管理部高级专员。 被告:许超伟,男,汉族,生于1970年,住禹州市。 被告:王占娟,女,汉族,生于1970年,住址同上。 被告:王龙斐,男,汉族,生于1988年,住禹州市。 被告:李慧克,女,汉族,生于1987年,住禹州市。 被告:王二照,男,汉族,生于1964年,住禹州市。 被告:袁小丽,女,汉族,生于1967年,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禹州支行)诉被告许超伟、王占娟、王龙斐、李慧克、王二照、袁小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超伟、王占娟、王龙斐、李慧克、王二照、袁小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借款人许超伟于2011年7月13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10.908%,期限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到期,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王龙斐、李慧克、王二照、袁小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凭证》、《循环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并提交有借款人许超伟、王占娟夫妻户口簿、身份证、惠农卡复印件;担保人王龙斐、李慧克、王二照、袁小丽二夫妻身份证、户口簿为证。借款到期前借款人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第一条第1.1款、第1.2款、第1.4.2款、第1.5款约定:对借款人的借款授信额度50000元,期间自2011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到期,在此期间,借款人可以在授信额度内随借随还;合同第五条第5.1款、第5.4款等约定:担保人在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间对借款人的每笔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第八条第8.3款约定:担保人应主动了解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和各笔借款的发生、履行情况,每笔借款对应的凭证等相关资料不再送达担保人。依据借款人许超伟与我行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农行于2013年7月5日向其办理循环借款5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10.80%,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到期,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王龙斐、李慧克、王二照、袁小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个人借款凭证为证。其他仍按原借款合同、担保等手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农行将贷款50000元转入许超伟惠农卡账户内,全面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有账户明细清单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担保人仅偿还部分利息,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280.02元(息止2015年1月4日)本息合计54280.02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十条、《“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因借款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与第六被告均系夫妻关系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维护农行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令被告许超伟、王占娟立即偿还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及利息4280.02元(息止2015年1月4日)本息合计54280.02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到息止;判令被告王龙斐、李慧克、王二照、袁小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许超伟、王占娟、王龙斐、李慧克、王二照、袁小丽缺席无答辩。 原告农行禹州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4、许超伟、王占娟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户口薄、惠农卡复印件;5、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6、借款凭证;7、许超伟金穗惠农卡账户明细;8、欠息清单。证明1、借款人与贷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农行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50000元的义务,并于2013年7月5日将该款转入许超伟金穗惠农卡账户内。借期届满,借款人、担保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该借款属许超伟、王占娟家庭共同债务。第二组:1、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2、担保人:王龙斐、李慧克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簿;3、担保人:王二照、袁小丽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簿。证明1、担保人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借期届满,担保人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2、该担保债务是王龙斐、李慧克、王二照、袁小丽二夫妻自愿同意担保的行为,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许超伟、王占娟、王龙斐、李慧克、王二照、袁小丽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1日,被告许超伟、王占娟向原告出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11年7月13日,被告许超伟作为借款人、被告王龙斐、王二照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7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最高额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借款及担保行为已经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许超伟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借款到期前被告许超伟偿还了该笔借款本息。2013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许超伟发放循环贷款50000元,被告许超伟出具的借款凭证显示该借款日期为2013年7月5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7月4日,年利率为10.80%,该笔借款到期后至2015年1月4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280.02元,本息合计54280.02元未偿还。2011年7月11日,被告王龙斐、李慧克、王二照、袁小丽于所签县域个人客户多户联保小组联保承诺书中约定:本小组成员参加本联保小组及签署本承诺书已经过家庭全体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由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具体担保的债务金额、范围及担保方式以办理业务时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