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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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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诉被告韩明旭、朱小朋、李新富、罗春凡、朱京伟、朱小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金初字第37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 住所地:禹州市远航路11号。 负责人:常国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义昌,禹州支行风险管理部高级专员。 被告:韩明旭,男,汉族,生于1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禹民金初字第37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市支行

住所地:禹州市远航路11号。

负责人:常国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义昌,禹州支行风险管理部高级专员。

被告:韩明旭,男,汉族,生于1974年,住禹州市。

被告:朱小朋,女,汉族,生于1974年,住址同上。

被告:李新富,男,汉族,生于1965年,住禹州市。

被告:罗春凡,女,汉族,生于1967年,住址同上。

被告:朱京伟,男,汉族,生于1973年,住禹州市。

被告:朱小画,女,汉族,生于1975年,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禹州支行)诉被告韩明旭、朱小朋、李新富、罗春凡、朱京伟、朱小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义昌,被告朱京伟、朱小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明旭、朱小朋、李新富、罗春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借款人韩明旭于2011年8月18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10.496%,期限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7日到期,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李新富、罗春凡、朱京伟、朱小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并提交有借款人韩明旭、朱小朋夫妻户口簿、身份证、惠农卡复印件;担保人李新富、罗春凡、朱京伟、朱小画二夫妻身份证、户口簿为证。借款到期前借款人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第一条第1.1款、第1.2款、第1.4.2款、第1.5款约定:对借款人的借款授信额度50000元,期间自2011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到期,在此期间,借款人可以在授信额度内随借随还;合同第五条第5.1款、第5.4款等约定:担保人在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间对借款人的每笔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第八条第8.3款约定:担保人应主动了解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和各笔借款的发生、履行情况,每笔借款对应的凭证等相关资料不再送达担保人。依据借款人韩明旭与我行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农行于2012年8月17日向其办理循环借款5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9.6%,期限自2012年8月17日至2013年8月16日到期,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李新富、罗春凡、朱京伟、朱小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个人电子循环凭证为证。其他仍按原借款合同、担保等手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农行将贷款50000元转入韩明旭惠农卡账户内,全面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有账户明细清单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担保人仅偿还部分利息,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876.61元(息止2014年4月25日)本息合计55876.61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十条、《“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因借款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与第六被告均系夫妻关系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维护农行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令被告韩明旭、朱小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及利息5876.61元(息止2014年4月25日)本息合计55876.61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到息止;判令被告李新富、罗春凡、朱京伟、朱小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朱京伟、朱小画辩称:韩明旭第一次贷款是我们担保,第一次的款项已经还完了,在2011年我儿子上高中那一年韩明旭再次循环贷款让我们拿户口薄为他担保,我们没有给他,也没有为韩明旭这次循环贷款签字,也没有再给韩明旭循环贷款做担保。

被告韩明旭、朱小朋、李新富、罗春凡缺席无答辩。

原告农行禹州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4、韩明旭、朱小朋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户口薄、惠农卡复印件;5、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6、借款凭证;7、韩明旭金穗惠农卡账户明细;8、欠息清单。证明1、借款人与贷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农行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50000元的义务,并于2012年8月17日将该款转入韩明旭金穗惠农卡账户内。借期届满,借款人、担保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该借款属韩明旭、朱小朋家庭共同债务。第二组:1、保证担保承诺书2份;2、担保人:李新富、罗春凡夫妻身份证、户口簿;3、担保人:朱京伟、朱小画夫妻身份证、户口簿。证明1、担保人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保证担保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借期届满,担保人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2、该担保债务是李新富、罗春凡、朱京伟、朱小画二夫妻自愿同意担保的行为,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朱京伟、朱小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韩明旭、朱小朋、李新富、罗春凡缺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保证担保承诺书中朱京伟、朱小画签名和指印,被告朱京伟、朱小画提出异议,认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中的担保人签名及指印均不是本人所签,并在法庭指定期间内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借款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上签名笔迹“朱京伟”、“朱小画”均是朱京伟、朱小画书写,被告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被告申请,与原告共同选定鉴定机构作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承诺书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1日,被告韩明旭、朱小朋向原告出具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011年8月18日,被告韩明旭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新富、朱京伟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向原告借款,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1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保证方式为最高额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约定借款及担保行为已经配偶和其他家庭成员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8月18日,原告向被告韩明旭发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7日,借款到期前被告韩明旭偿还了该笔借款本息。2012年8月17日,原告向被告韩明旭发放循环贷款50000元,被告韩明旭出具的借款凭证显示该借款日期为2012年8月17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年利率为9.6%,该笔借款到期后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876.61元,本息合计55876.61元未偿还。2011年8月11日,被告李新富、罗春凡,朱京伟、朱小画于所签保证担保承诺书中约定:本人自愿为韩明旭在贵行的贷款本金伍万元以及孳息、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保证担保,并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具体担保的债务金额、范围及担保方式以办理业务时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2014年8月18日,被告朱京伟、朱小画向本院提交字迹指纹鉴定申请书一份,请求对2011年8月18日韩明旭与原告签订的50000元贷款合同上以及2011年8月11日保证担保承诺书上“朱京伟”、“朱小画”的签字进行真伪字迹鉴定、指纹鉴定,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豫公专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1119、1120、11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日期为“2011年8月11日”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中担保人签字(按指印)处的签名笔迹“朱京伟”、“朱小画”,是朱京伟、朱小画书写,日期为“2011年8月18日”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担保人(签章)处的签名笔迹“朱京伟”是朱京伟书写。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