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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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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诉被告王华现、王静彩、党振甫、王素娥、夏战奇、尹朝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金初字第9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 住所地:禹州市远航路11号。 负责人:常国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义昌,禹州支行风险管理部高级专员。 被告:王华现,男,汉族,生于19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禹民金初字第9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市支行

住所地:禹州市远航路11号。

负责人:常国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义昌,禹州支行风险管理部高级专员。

被告王华现,男,汉族,生于1969年,住禹州市。

被告:王静彩,女,汉族,生于1968年,住址同上。

被告王华现、王静彩委托代理人:程相超,禹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党振甫,男,汉族,生于1966年,住禹州市。

被告:王素娥,女,汉族,生于1966年,住址同上。

被告:夏战奇,男,汉族,生于1977年,住禹州市。

被告:尹朝霞,女,汉族,生于1976年,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禹州支行)诉被告王华现、王静彩、党振甫、王素娥、夏战奇、尹朝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义昌,被告王华现、王静彩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相超,被告党振甫、夏战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素娥、尹朝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借款人王华现于2011年2月2日向我行借款5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9.296%,期限自2011年2月2日至2012年2月1日到期,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党振甫、王素娥、夏战奇、尹朝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有《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并提交有借款人王华现、王静彩夫妻户口簿、身份证、惠农卡;担保人党振甫、王素娥、夏战奇、尹朝霞二夫妻身份证、户口簿为证。借款到期前借款人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借款合同》第一条第1.1款、第1.2款、第1.4.2款、第1.5款约定:对借款人的借款授信额度50000元,期间自2011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到期,在此期间,借款人可以在授信额度内随借随还;合同第五条第5.1款、第5.4款等约定:担保人在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间对借款人的每笔借款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责任;第八条第8.3款约定:担保人应主动了解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和各笔借款的发生、履行情况,每笔借款对应的凭证等相关资料不再送达担保人。依据借款人王华现与我行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农行于2014年1月9日向其办理循环借款50000元,用途生产经营,年利率8.96%,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7月8日到期,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担保人党振甫、王素娥、夏战奇、尹朝霞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有个人借款凭证为证。其他仍按原借款合同、担保等手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农行将贷款50000元转入王华现惠农卡账户内,全面履行了合同付款义务,有账户明细清单为证。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借款人、担保人仅偿还部分利息,下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773.77元(息止2015年1月4日)本息合计55773.77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十条、《“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因借款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第三被告与第四被告、第五被告与第六被告均系夫妻关系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维护农行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令被告王华现、王静彩立即偿还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及利息5773.77元(息止2015年1月4日)本息合计55773.77元,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本到息止;判令被告党振甫、王素娥、夏战奇、尹朝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华现、王静彩辩称:1、不是实际借款人,也不是实际用款人,而是刘少培;2、2011年1月18日刘少培向原告借款50000元,以本人名义向原告贷款,借款事宜均是刘少培与原告协商确定,我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其他一概不知情,贷款后由刘少培到银行提取,本人未见到原告一分钱,该笔债务实际用款人是刘少培,依法应判令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我根本就不认识本案担保人党振甫、夏战奇,他们二人也不会为我提供贷款保证,这点和刘少培为实际借款人相一致,依法应当由刘少培偿还该笔借款;4、原告在放贷前按照行业规定应当到贷款人处现场考察,落实其经营状况有无偿还能力,但原告没有派员到现场调查,实际用款人刘少培企业面临倒闭,因原告工作失误导致该笔贷款收不回来,此责任应由原告承担,综上,答辩人没有义务偿还该笔贷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而且去签手续时我只知道自己是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取款、还息都不是我去的,都是刘少培去还的。

被告党振甫辩称:签手续我只去签过一次,以后循环借款我都不知情。

被告夏战奇辩称:我与党振甫均是担保人,给谁担保也不知道,一年之后的借款不知情。

被告王素娥、尹朝霞缺席无答辩。

原告农行禹州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2、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3、“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4、王华现、王静彩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户口薄、惠农卡复印件;5、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6、借款凭证;7、王华现金穗惠农卡;8、账户明细;9、欠息清单。证明1、借款人与贷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农行已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贷款50000元的义务,并于2014年1月9日日将该款转入王华现金穗惠农卡账户内。借期届满,借款人、担保人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该借款属王华现、王静彩家庭共同债务。第二组:1、担保人:党振甫、王素娥夫妻身份证、户口簿,保证担保承诺书;2、担保人:夏战奇、尹朝霞夫妻身份证、户口簿,保证担保承诺书。证明1、担保人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保证担保承诺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借期届满,担保人拒不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约。2、该担保债务是党振甫、王素娥、夏战奇、尹朝霞二夫妻自愿同意担保的行为,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被告王华现、王静彩、党振甫、王素娥、夏战奇、尹朝霞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华现、王静彩、党振甫、夏战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格式条款,业务申请表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均是内容空白处由原告工作人员填写,只是在申请人签字处由本人填写,原告对内容未向申请人释明,被告对内容均不知情,借款合同第四条4.1项规定与答辩人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未履行该条义务,未到贷款人处了解、调查相关情况,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合同属于格式条款,签订合同对内容不知情,但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等相关贷款手续,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也未提出合同条款具有免除原告责任、加重被告责任、排除被告主要权利的情形,被告作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签订合同应当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其主张对合同等内容均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