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561号 原告王艳芬,女,1975年3月22日出生。 被告杨庆元,男,成年。 被告李梅先,女,成年。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艳芬诉被告杨庆元、李梅先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艳芬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艳芬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艳芬负担。 审 判 员 刘亚峰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