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207号 被告张某甲,女,1973年5月6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审 判 员 刘艳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崔 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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