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299号 原告张焰,男,197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水木清华2期18楼2单元402室。 被告闫峰,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老安林路26号院25号楼16号。 在本院审理原告张焰诉被告闫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闫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被告闫峰认为被告闫峰的户籍地和居住地一直在安阳市殷都区,张焰起诉被告闫峰没有向法院提供有效的被告闫峰身份信息和住址,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明被告闫峰在贵院管辖范围内长期居住的证明,法院受理案件后将起诉书送达至被告闫峰朋友家中,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特向贵院申请移送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闫峰的户籍地为安阳市殷都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殷都区法院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张启芳 审 判 员 刘亚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静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