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文民一初字第144号 原告闫国荣,男,1977年5月17日出生。 原告段丽娟,女,1982年9月10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守忠,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织阳,女,1987年5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海燕,女,1958年10月2日出生。 被告牛海燕,女,1958年10月2日出生。 被告韩建周,男,1959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海燕,女,1958年10月2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闫国荣、段丽娟诉被告韩织阳、牛海燕、韩建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闫国荣、段丽娟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闫国荣、段丽娟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闫国荣、段丽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闫国荣、段丽娟负担。 审 判 长 刘艳丽 审 判 员 刘亚峰 审 判 员 张启芳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崔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