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舞民初字第315号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曹某甲,男,汉族。 被告:吴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吴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甲、被告吴某及其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某及其代理人陈朝军到庭参加诉讼,后由于案情需要,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再次通知原被告到庭补充质证,因该案涉及刑事案件,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裁定中止诉讼,后于2015年6月10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吴某分别于2012年11月19日和2012年12月1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86000元和183890元,并分别打借条两张,约定于借款的当月底将本金和利息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多次偿还2012年12月13日的借款,还有51800元未还,被告在2013年7月5将原2012年12月13日所写借条收回,又于当日打一借条,后被告未还借款,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写保证。二被告作为夫妻,根据规定,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此请求:1、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378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利息149024.98元,以上共计386824.98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辩称:被告吴某不是适格被告,被告出具欠条只是代表舞钢市大业投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大业公司)职务行为,不是被告债务,该债务应由大业公司承担;2、2014年1月29日被告通过大业公司支付原告孙子大病救助款5000元,该钱应予扣除;3、原告主张利息在欠条中未约定,不应支持。2012年11月13日借条无原件不认可 被告王某某辩称:1、二被告2013年5月20日离婚,对于2013年7月5日借款是被告吴某签字,被告王某某不应承担责任;2、被告吴某所打两次欠条,2012年所打欠条是被告吴某在大业公司的职务行为。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于2012年11月19日、2013年7月5日分别给原告打借条两张,2012年11月19日借条内容为:今借曹某某186000元,本息未付,送钱抽条,月底送钱。2013年7月5日借条内容为:今借曹某某51800元整。被告吴某认可两借条上签名系被告吴某所签。二被告于2013年5月20日离婚。庭审中被告出具大业公司大病救助款领条一份及原告孙子用药清单、户籍信息,证明原告以其孙子有病需要救助为由向大业公司领取大病救助款,原告认可曾领取5000元。同时被告提供一份由舞钢市大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风险性突发事件处置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该案属于被告从原告处吸收后,以原告名义融入舞钢大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现大业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罪,我市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证明该案涉及大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非法集资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并有经庭审质证的2013年7月5日被告吴某借条一份(原件)、2012年11月19日被告吴某借条一份(原件)、2012年12月13日被告吴某借条一份(复印件),2012年12月6日被告王某某书写材料一份、大业投资担保公司应聘人员登记表复印件、大业公司出具欠条、大病救助款领条、原告孙子用药清单、户籍信息、证人证言、舞钢市大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风险性突发事件处置工作领导小组证明等在卷为凭,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4年3月25日《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庭审中虽提交了被告吴某向原告所打借条以证明双方间借贷关系,但该案属于被告从原告处吸收后,以原告名义融入舞钢大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现大业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我市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经审委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霞 代理审判员 田松景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安 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