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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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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杰夫诉被告河南海文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2014)舞民初字第1250号 原告:宋杰夫,男,1959年10月31日出生。 被告:河南海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郭松涛,董事长。 原告宋杰夫诉被告河南海文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

(2014)舞民初字第1250号

原告:宋杰夫,男,1959年10月31日出生。

被告河南海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郭松涛,董事长。

原告杰夫被告河南海文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杰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海文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协议》,原告依协议约定交付了购房首付款170362元,按照协议约定房产应于2015年1月30日前交付,然而由于被告资金严重不足,工程时干时停,至今才基本完成三层建筑的基础,根本不可能按约定完工。另外,购房协议签订至今被告都没有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原告于2014年7月底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退还购房款的要求,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拖延,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70462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在舞钢市钢城路与铁山大道交叉口建设开发的海文置地广场1263号商品房,建筑面积38.04平方米,单价为10585元/平方米,总价402676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被告承诺商品房交付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前。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70462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宋杰夫人民币170462元,系付商铺1263首付。后原告认为被告资金不足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于2014年7月30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被告未予返还。截止2015年1月30日,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交付房产的义务。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7046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交付房产,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交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行使解除权后,被告应当将原告支付的购房款返还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704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起诉书中主张的利息,因原告自愿放弃,故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海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宋杰夫购房款1704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9元,由被告河南海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 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