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余天朝诉被告贾春生、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被告:贾某某,男,。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贾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

被告:贾某某,男,。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贾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某诉称:2014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贾某某驾驶豫DB8870号轿车沿舞钢市钢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老八路交叉口路段时,撞住原告驾驶的沿老八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舞钢市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8247.22元(医疗费4128.82元,误工费11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70元,修车费200元,拖车费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原告诉求合理合法部分保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我公司不承担。出院证院外休息天数与病历不一致,病历上出院记录显示治疗结果是治愈,且诊断为软组织损伤,院外休息两月远远超过公安部的标准;原告误工证明及工资单是复印件,证据真实性法庭酌定;护理人员未提供身份证明,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及工资单无异议,但护理时间是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原告需要提供肇事车辆行驶证副页。误工费每月4500元与提供的工资单不一致,伙食补助费一天50元过高。其他无异议。

被告贾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3时许,被告贾某某驾驶豫DB8870号轿车沿舞钢市钢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老八路交叉口路段时,撞住原告驾驶的沿老八路由西向东行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舞钢市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贾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豫DB8870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

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10日,原告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4128.82元,被诊断为:左髋部软组织挫伤,病历显示出院时病情:患者病情稳定,诉左髋部仍疼痛,活动仍受限,饮食及睡眠可。治疗结果:治愈。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舒筋活血药物,2.不适随诊。

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要求修车费200元及拖车费50元,对于该项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质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病历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中肇事的豫DB8870号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先由该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12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4500元/月计算77天,但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误工天数不认可,因原告的伤情为左髋部软组织挫伤,病历中的治疗结果为治愈,因此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支持住院期间16天,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410元/月,误工费共计2352元(4410元/月÷30天×16天);原告要求按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每天76.2元计算护理费17天共1295.4元,因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6天,护理费应为1219.2元(76.2元×16天);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原告要求修车费200元及拖车费50元,对于该项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异议,对于该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医疗费部分的损失5088.82元(包括医疗费4128.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6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3571.2元(包括误工费2352元、护理费1219.2元);财产损失250元(修车费200元、拖车费50元),以上共计8910.02元,均在交强险各分项的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修车费、拖车费共计8910.02元。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元,原告余某某负担131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松景

代理审判员  张英黎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安 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