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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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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兰君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苗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全红,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苗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

(2015)舞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何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全红,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公司。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苗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公司、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全红,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苗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要求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全红,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被告苗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14年5月24日17时许,李某某驾驶豫DHC69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舞钢市铁山乡扁担李村北公路由东向西向右转进入钢城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沿舞钢市钢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于2014年5月24日入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5月26日转往舞阳钢铁公司职工医院治疗,于2014年6月13日出院。李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苗某,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就医疗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经舞钢市人民法院和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1432.11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程度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出院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23553.86元(25402元/年÷12月÷21.75天×242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8155.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在本次事故中李某某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依照约定不应赔偿;对原告出示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过高,应以(2014)舞民初字第638号判决书中已认定的标准(24457元/年÷365天=67元)计算;原告经交警队委托的伤残鉴定系原告的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定的程序,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以重新鉴定的伤残结论为准。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42天,按鉴定规则出院三个月后就可以申请鉴定,但原告出院后到2015年2月9日才申请鉴定,原告有意拖延鉴定时间,超过期限的误工费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应按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酌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此可以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过错。因此,其精神抚慰金应以6000元-7000元为宜。在本案中原告二次鉴定所产生的费用1300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苗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故属实,起诉赔偿标准要求依法判决。原告起诉的不合理部分,请求法院驳回。肇事车辆入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的伤残鉴定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17时30分许,李某某驾驶豫DHC69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舞钢市铁山乡扁担李村北公路由东向西右转弯进入钢城路过程中,与何某某驾驶的沿舞钢市钢城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何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的豫DHC69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

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432.11元已由本院(2014)舞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终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

经舞钢市交警队委托,平顶山博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博诚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全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7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20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质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2014)舞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2014)平民终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兰君受伤,肇事的豫DHC69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剩余损失有:误工费8351.34元(25402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为九级伤残,不满60岁,应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33901.36元不超过法定标准,应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7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四项共计49952.7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要求本案二次鉴定费1300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但未提供二次鉴定的鉴定费发票,且本案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与原告的第一次鉴定伤残等级相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二次鉴定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事故损失应计算在伤残赔偿金限额部分的49952.7元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