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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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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舞钢新希望炼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746号 原告: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增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刚,男,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舞钢新希望炼铁有限责任公司,住舞钢市。 法定代表人:贾国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2015)舞民初字第746号

原告思源电气股份限公司,住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增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刚,男,汉族,住江苏省如皋市。

被告舞钢新希望炼铁限责任公司,住舞钢市。

法定代表人:贾国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舞钢新希望炼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舞钢新希望炼铁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全额支付合同欠款,现原告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经审查,原告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舞钢新希望炼铁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72元减半收取为386元,由原告思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曹俊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磊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