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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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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潘甲、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796号 原告:张某甲,男,1985年4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天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方敏,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潘甲,女,1984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东刚,河南杨东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2015)舞民初字第796号

原告某甲,男,1985年4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天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方敏,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潘甲,女,1984年10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东刚,河南杨东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乙,男,1952年3月13日生。

原告某甲诉被告潘甲、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案,我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宋天义、宋方敏,被告潘某乙、被告潘甲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潘甲2012年经人介绍,订婚时原告送给被告彩礼11000元及三金,2014年5月办理结婚仪式前又送给被告彩礼2万元。原定婚期临近,被告潘甲拒不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所有的亲友已经通知,无奈只得举行婚礼。婚后二人没有共同生活,原告家庭生活困难,原告父母东拼西凑才凑足彩礼,被告潘甲不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拒不返还彩礼,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1万元、价值1.4万元的金耳坠、戒指2个、金项链1条。

被告潘甲辩称:由于原告在合适的时间内不在家,而原告回来时家里有病人,不适合登记,所以就没有办理登记,原告平时掌管财务,但还向女方要钱,女方直想有机会就和原告登记,对原告的起诉感到很突然;送彩礼民俗叫换表记,原告送来1.1万,被告又回敬给原告2千元;三金是潘甲自己买的,而且是用这1.1万元里面的钱买的,只买了一个戒指;关于送好2万元的问题,潘甲并没有接这两万元;办理结婚仪式后被告潘甲一直在原告家居住了2个月,结婚后是原告家人一起到南方去,把潘甲一人留在家里,而非潘甲离开原告家;原告现在毁约,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名誉损失,原告应对潘甲进行补偿或抵偿5000元;因为办理结婚事宜,潘甲带过去的嫁妆有棉被7床、4件套2床、4组组合柜1个、梳妆台1个,这些东西是用原告送的1.1万元的彩礼买的,现在这些东西全在原告家,被告不再要了,折抵1.1万元彩礼下余部分。

被告潘某乙辩称:送彩礼时原告送来了1.1万元,我又回敬了原告方2千元;送好是原告和他母亲来送好的,就说了说,这2万元我没接,谁接了我也不知道;原告与我女儿潘甲举行仪式后原告一家一起去南方,我女儿一直没有说离婚的事。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张甲、张乙、张丙、张丁出庭证言,证明送彩礼的情况。

张甲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是张某甲的母亲,张某甲与潘甲订婚时送了1.1万元,2身衣服,还有三金,三金我让先放在媒人那里;送好在订婚2年后,晚饭后我与张某甲、张国锋三人到潘甲家,我将2万元送好钱放在了桌子上,我好像看见潘甲的父亲潘某乙拿了钱;我给张某甲和潘甲钱,他们二人买了一个6000元左右的宝石戒指,在结婚仪式当天张某甲给了潘甲;办理仪式时潘甲带过去的有组合柜、梳妆台,被子几个和四件套我没有注意。

张乙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张某甲与潘甲的媒人是张书德,他们二人订婚时我在场,钱是1.1万元,有衣服,当天没有三金,事后有没有我不知道;送好时我与张某甲和张某甲的母亲吃过晚饭后一起去了潘甲家,张某甲拿了2万元放在了桌子上,我站起来时潘甲把2万元收起来了;仪式当天张某甲给潘甲戴了1个戒指。

张丙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是潘甲的姨夫,张某甲的邻居,是他们二人的媒人,他们订婚时男方给女方送了1.1万元,三金没有在桌面上说,但是男方买了三金拿到我家让我老婆看了;印象中订婚当天女方给男方1千元也不知道2千元;订婚后其它事情我没有参与,我也不知道。

张丁召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张某甲和潘甲换东西是在张某甲家里,我当时是端盘子的,订婚时男方给女方1.1万元和几身衣服三金,后来男方又给女方买了个戒指;送1.1万元和三金的时候我不在屋子里。

被告潘甲提交的证据有:收据1份,证明被告潘甲带到原告家的嫁妆有组合柜、梳妆台,价值4千元。证人潘某出庭证言1份,证明订婚时被告回敬了原告2000元。

潘某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是潘甲的叔叔,潘甲和张某甲订婚时我在场,男方给了我1.1万元,我回去后给了潘甲,潘某乙给了我1个2000元的红包,我给了男方;我没有见过男方送好,送好的事是男方说送好,我说送好哪有晚上送的,批评了男方后我就走了,之后有什么事我不知道;结婚仪式上男方没有送东西给女方。

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潘甲质证如下:对张甲的证言异议为送好时只有张某甲和张某甲的母亲去了,钱我没有拿;对张乙的证言异议为该证人陈述与张巧枝证言相互矛盾,很难作为证据使用;对丙的证言无异议;对张丁的证言异议为与前面的证人证言出入很大,且我方发问的几个问题证人都不在屋内,证言不属实,不认可。

被告潘某乙质证如下:张甲说把2万元放到桌子上我没有见到,我也没有收到钱,送好只有张某甲和张巧枝去了;张乙的证言不属实;张丙的异议为换东西时没有给男方衣服,给了2千元钱;张丁证言异议为同之前陈述。

就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收据上的东西有,但是价值不认可,不是正规发票;证人证言意见为那天就是男方送好去的。

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相互吻合的部分为订婚时原告送彩礼1.1万元,本院予以采纳;张丙陈述订婚当天被告回敬原告2000元,与被告潘某乙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张乙、张甲陈述晚上去送好的事实,与被告证人潘某所述“送好哪有晚上送的”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张甲系张某甲的母亲,其对结婚仪式当天潘甲所带嫁妆的陈述本院予以采纳;在订婚交付东西时张丁并不在现场,其证言内容本院不予采纳。张某甲是否为潘甲购买三金、宝石戒指,三位证人均陈述未在场看到张某甲为潘甲购买,张某甲也未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对于原告除张丁外的三位证人作证该事实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潘甲订婚,订婚当天张某甲支付礼金1.1万元,被告潘某乙向张某甲支付礼金2000元。

2014年5月,张某甲前往潘甲家送礼金2万元,送礼金之时潘甲、潘某乙均在场。同月张某甲与潘甲按照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举办结婚仪式当天,潘甲带过去的有棉被7床、4件套2床、组合柜1个、梳妆台1个,对上述物品,原告当庭表示返还给潘甲。

另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潘甲订婚后,二人即各自外出打工。举办完结婚仪式后较短时间,张某甲即外出,后潘甲也离开张某甲家。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某甲向被告给付的彩礼有多少?对原告诉称的彩礼二被告是否具有返还义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