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820号 原告:张某甲,女,1987年1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罗艳芳,女,1969年10月8日生,汉族,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刘纪哲,女,1976年12月2日生,汉族,舞钢市。 被告:李某甲,男,1988年8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钢市。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谷聪一独任审判,经原告张某甲申请,于2015年8月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艳芳、刘纪哲,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4年9月26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琐事生气,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虽偶有争执,但还未到感情破裂的地步,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张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14年9月26日双方在舞钢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庭审中,原告张某甲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但未举出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李某甲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事实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从维护稳定的家庭关系,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因此,对原告张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对被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谷聪一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易慧媛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