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480号 原告:张某一,男,汉族,1930年10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胡海亮,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代理人:杨振民,男,汉族,1952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李某一,女,汉族,1948年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一诉被告李某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不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一的委托代理人胡海亮、杨振民、被告李某一及委托代理人陈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一诉称: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6月6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一直矛盾不断,特别是近几年原告的身体状况越来越差,被告却不管不顾,经常虐待原告。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无存续必要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原告和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李某一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结婚近30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婚后被告一直无微不至的照顾原告。原告要求离婚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院调查。原告有病期间,被告一直要求照顾,但遭到原告子女的阻止。被告作为一名女性,身患疾病,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一和被告李某一经人介绍认识,于1988年6月6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原告张某一以身体状况不好被告不管不顾、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李某一离婚。但庭审中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结婚证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张某一和被告李某一虽属再婚,但双方结婚近30年,生活稳定。现原告张某一起诉被告李某一离婚,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时根据原告张某一和被告李某一的年龄状况,双方均年龄偏高,需要双方相互照顾,故对原告张某一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俊英 代理审判员 杨 磊 人民陪审员 徐珊珊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梁超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