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宋某甲,女,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 原告:郭某乙,男,200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舞钢市。 法定代理人:宋某甲,女,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舞钢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朝军,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表人:刘崇勋,经理。 代表人:王新生,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峰杰,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树敏,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甲、郭某乙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原告郭某乙法定代理人)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朝军、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峰杰、李树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宋某甲、郭某乙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保险公司的销售人员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代投保人即原告宋某甲签订保险合同,保单号为1110410500775875,投保险种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确定被保险人为原告郭某乙。2014年3月7日,保险员要求续保,并把合同交给投保人,投保人阅读了条款并要求保险员解释合同内容,才知道该保险合同存在欺诈。后原告据此多次找被告协商退保事宜,但协商未果。现原告依据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保险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全额保险费用40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3502.72元。 为支持二原告宋某甲、郭某乙诉求,其提供三份证据:证据一(户名为原告宋某甲的存折一份),显示该存折于2013年3月10日开户,于开户日存入20010元,2013年3月18日划走20000.21元;后于2014年3月7日存入20100元,2014年9月21日划走20000.21元;二原告以此证明二被告以存款的名义拉拢保险业务,存在欺诈。二被告对此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二被告以存款的名义拉拢保险业务,因被告现在与所有客户都是银行存折的形式缴纳保险费,该合同是银邮代理,在邮政储蓄开具存折缴纳保险费是很正常的,不能以此推断是银行存蓄而不是保险。证据二(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及发票),证明保单上签字是业务员代签,且第一年的合同未交付本人。二被告对此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是保险合同而不是储蓄合同,该证据的发票是第二被告出具的,该证据有投保人的签名,投保人是本案的原告宋某甲,应该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该份证据的现金价值表约定,经过保单年度2年的,如果解除合同,现金价值应为29872.44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舞钢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1、第二原告郭某乙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因为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主张撤销合同无法律依据;2、本案的保险合同是原告宋某甲和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不具备原告主张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其诉讼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3、原告所主张的撤销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撤销期限;4、原告有依法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若原告主张解除保险合同,被告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现金价值退回29872.44元的保险费,合同终止。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为支持二被告辩称理由,其提供两份证据:证据一(投保单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对该保险合同的内容明白、了解,投保时知道该保险合同,不存在不知道保险合同的情形。原告对此证据质证意见为,投保单中签名及声明内容不是本人签名;证据二(95519回访录音光盘),证明保单签订后一周内,被告对原告进行录音回访,证明原告投保时知道该合同,不存在不知情的情形。二原告对此质证意见为,录音光盘不能说明时间,同时通话的对象不是原告宋某甲本人。 经法庭询问,原告宋某甲表示在2013年3月10日,保险代办员李国山告知其可为孩子办存折存款,自己就让李国山去邮政储蓄尚店支行办理,李国山办理存款后将存折给自己;存折上的第二次存款是自己将款项交给李国山,李国山存入后将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交给自己,自己未看合同内容,未在保单上签字,在2015年业务员要求续保时,自己看了合同内容拒绝缴纳保险费导致发生本案诉讼。 结合上述法庭调查,合议庭认定如下事实:本案所涉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中机打投保人为宋某甲,被保险人为郭某乙(宋某甲儿子),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保单号为1110410500775875,投保险种国寿鸿鑫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 宋某甲称自己未在保险单上签字确认,且保险单是第二次交费后即2014年3月7日之后才收到,距起诉之日不到1年,未超出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上述保险合同所附有保险合同送达书,系由保险公司保存,但庭审中二被告未提交,二被告亦未在法庭规定期限内通知保险代办员到庭核实投保办理具体情况。对于保险单中的签字是否为投保人宋某甲本人所签,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对此进行笔迹鉴定。二原告现以投保人宋某甲未在保险单上签字确认为由主张撤销保险合同并要求二被告退还扣划的全额保费40000元及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3502.7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以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经被欺诈方或当事人一方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撤销,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宋某甲不认可于2013年3月19日的保险合同,理由是自己未在保险单上签字确认,且当时第一次交保费时代办员称办理存款,保险单是第二次交费后即2014年3月7日之后才收到的。对于保险单中的签字是否为投保人宋某甲本人所签,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对此进行笔迹鉴定,结合上述保险合同所附有的保险合同送达书,系由保险公司保存,但庭审中二被告未提交,二被告亦未在法庭规定期限内通知保险代办员到庭核实投保办理具体情况,由于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二被告应对此负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该合同违背投保人宋某甲的真实意思,且原告行使撤销权未超出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二原告现以投保人宋某甲未在保险单上签字确认为由主张撤销保险合同并要求二被告退还扣划的全额保费40000元及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息3502.72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合同中郭某乙仅为受益人,且保险人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因此,应撤销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宋某甲的保险合同,并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退还宋某甲保险费4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失,对其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宋某甲保险费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郭某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素丽 审 判 员 蔡卓琳 人民陪审员 张小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曹俊英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