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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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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卫伟诉被告蒋玉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379号 原告:张卫伟,男,1969年6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改平,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玉亭,男,约60岁。 原告张卫伟诉被告蒋玉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

(2015)舞民初字第379号

原告张卫伟,男,1969年6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改平,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玉亭,男,约60岁。

原告张卫伟被告蒋玉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改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玉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卫伟诉称:2004年12月10日,原告购买被告的位于垭口温州路实验小学南,一楼门面房自北向南第二个门的房屋一间,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万元,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房屋交付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拒绝协助。原告认为,被告将房屋卖给原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被告的合同义务,而被告拒不履行,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蒋玉亭未到庭、未答辩。

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0日,被告蒋玉亭向原告出示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购房款伍万元”,落款为蒋玉亭本人签名。2015年3月2日,被告蒋玉亭给原告出示证明一份,内容为“张卫伟现所持有2004年12月10日的购房收到条(伍万元整),实属房主蒋玉亭所写。购房款属房主蒋玉亭收到,伍万元整的交款人属张卫伟。门面房位于温州路实验小学南,自北向南第二个门,户权属张卫伟所有”,落款为蒋玉亭本人签名。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2004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资5万元购买其位于垭口温州路实验小学南,一楼门面房自北向南第二个门的房屋一间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已形成本案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该房屋的出售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的过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蒋玉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张卫伟办理位于垭口温州路实验小学南,一楼门面房自北向南第二个门的房屋一间的过户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璜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