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733号 原告:张巨山,男,1942年12月6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巨山诉被告鲁秋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巨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秋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鲁秋香因生意需要于2014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81405元,当时约定月息1%。之后原告需用钱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找各种理由拒不还款。要求被告偿还本金81405元及利息8547.53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5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秋香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巨山现金捌万壹仟肆佰零伍元(81405元)。后经原告数次追要,被告鲁秋香至今未清偿原告欠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剩余利息原告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鲁秋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81405元借款本金未还款的事实成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814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鲁秋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巨山借款本金81405元,并自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9元,由被告鲁秋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孟晓辉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振纲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