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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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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海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舞民劳初字第155号 原告:舞钢市海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系原告单位人事部长。 被告:张某甲,女,1970年3月17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1964年4月17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舞民劳初字第155号

原告:舞钢市海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系原告单位人事部长。

被告:张某甲,女,1970年3月17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1964年4月17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原告舞钢市海明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明公司)诉被告张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明公司诉称:被告主张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而且本公司对待岗人员没有发生活费的规定。原告于2005年3月成立,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且《劳动合同法》是从2008年1月开始生效。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从2008年1月开始算计发年限。舞钢市从2014年7月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400元/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6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故应取加权平均数。

原告对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舞劳人仲案字(2014)第460号仲裁裁决不服,请求:

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生活费2824元;

判令原告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开始日期应从2008年1月算起;

判令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以1293元/月计算。

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一直到现在还执行着不让上班的话一天8块钱的生活费,不是被告的责任不上班,厂里应该支付生活费;劳动法是1995年就执行了,里面91条有经济补偿金这一说法,不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的2008年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标准应该按照现在的标准每月1400元计算。养老保险金被告垫付了500元,原告算的数里面没有,要求把这个数加上。

审理查明:被告于1990年4月到原告单位上班。2008年12月份,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先由被告垫资缴纳自1995年1月至2009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被告替原告垫交的养老保险费,至今还剩12100元未退还。1990年4月至1994年12月、2009年10月至今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原告一直未为被告缴纳。1995年12月,原告为被告办理招工转户口时,被告支付了2000元招工户口款。被告在原告处交的集资款共计3000元、股金共计1000元,原告未退还给被告。被告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工资共计18369元,原告未为被告发放。2013年10月21日起,因原告处效益不好,让被告待岗在家,之后一直未再安排其上班,也没有为被告发放生活费。2014年10月9日被告以原告拖欠工资、欠缴养老保险费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

另查明,2014年7月起舞钢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00元/月。原告放假期间发放生活费的标准为8元/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双方对其认定事实均无异议的舞劳人仲案字(2014)第460号仲裁裁决书能够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职权管辖范围,不属于法院主管。被告根据原告要求个人垫资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缴纳部分,原告应退还给被告。被告要求的股金和户口款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在单位所交的集资款,原告应依法退还。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应及时为被告发放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工资。因仲裁时效为一年,被告要求的加班费的请求已超仲裁时效,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让被告待岗在家,未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应支付被告待岗期间的生活费2824元(8元/日×353日=2824元)。

被告以原告欠缴社会保险费及拖欠工资为由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计算年限从2001年4月30日起计算。2014年7月起舞钢市最低工资标准平均为1400元/月。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均未上班,计算经济补偿金应以1400元/月为基数计算。(1400元/月×13.5月=18900元)。

根据《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舞钢市海明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甲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原告舞钢市海明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张某甲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工资18369元、生活费2824元、退还申请人垫交的养老保险费12100元、集资款3000元、经济补偿金18900元。以上共计551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元,由原告舞钢市海明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

人民陪审员  王朝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康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