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178号
法定代表人:张振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朝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军,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玉诏,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南凯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南凯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诉讼,且未说明理由。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南凯置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位于舞钢市朱兰建设路中段北侧五号院朱兰和谐小区一号楼,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依约向原告交付施工资料及按时验收交付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逾期交工,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合同规定的工程完工义务;2、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逾期交工的违约金3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原告河南南凯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建位于舞钢市朱兰建设路中段北侧五号院朱兰和谐小区1#、3#、5#、6#楼工程。合同项下的建筑总面积为:地上总面积33954.83㎡,地下总面积3605.22㎡,其中涉及本案的1#楼地上面积11589.19㎡,地下面积696.08㎡。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若因被告原因造成逾期竣工,每逾期一日按1000元罚款,累计从价款中扣除,若被告提前竣工交付,则由原告按提前一日奖励1000元标准奖励。合同同时约定,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工程计划及逾期竣工均属于违约情形,每逾期一日按工程造价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2013年1月20日,原告河南南凯置业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的和谐小区项目部发出《通知》,对涉案的朱兰和谐小区1#楼在原设计的基础之上增加一层标准层。2013年3月,针对原告要求的结构变更通知,漯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作出《设计变更通知单》,对结构变更的内容进行确定。2013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舞钢市朱兰和谐小区1#、3#楼工程的外墙保温、外墙喷砂、消防工程,其他事宜,按原合同执行。2013年11月20日,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三方针对舞钢市朱兰和谐小区1#、3#、6#楼作成的《工地监理例会纪要》中显示,涉案工程进度已超出合同工期。另外,根据庭下被告提供的《技术核定单》,自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应原告要求,曾多次对涉案的舞钢市朱兰和谐小区1#楼的施工项目和内容进行更改,对此,原告以被告提交的证据非原件为由不予质证。
2014年1月19日,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南凯置业有限公司出具《逾期交工承诺书》,承诺书中被告对涉案的舞钢市朱兰和谐小区1#楼未按期交付原告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可,并保证2014年5月15日完工,顺利将工程正式交工,并负责各种资料的移交,验收合格后交给原告,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交工,自愿按每天逾期罚款,推迟一天罚款5000元。在承诺书中同时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解决春节前农民工工资问题,并承诺涉案工程年后开工至验收时,不再向原告要求拨付任何款项。2014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218万元,用于农民工工资的发放。2015年1月26日,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南凯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委托函》,对未按期交房的事实予以认可。本案涉案工程舞钢市朱兰和谐小区1#楼至今未验收和交付。
本案受理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曾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查后,以本案属合同纠纷,该合同履行地在舞钢市,本院具有当然的管辖权为由,驳回了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提出上诉,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南凯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自觉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义务。根据查明事实,原告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按时交工和配合验收。本案中,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工和验收,已经构成违约,考虑到原告河南南凯置业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的施工过程中曾对工程内容进行过更改,且2014年1月19日,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河南南凯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逾期交工承诺书》中,双方对完工时间进行了再次确定,即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在2014年5月15日完工,并负责各种资料的移交,验收合格后交给原告,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交工,自愿按每天逾期罚款,推迟一天罚款5000元。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违约时间应从2014年5月16日开始计算为宜,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双方在《逾期交工承诺书》中约定5000元/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截止日期为2015年1月30日,故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继续履行合同的同时应支付原告河南南凯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130万元(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1月30日,260天×5000元/天=13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履行合同约定的完工义务;
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
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南凯置业有限公司截至2015年1月30日的违约金130万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南凯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河南南凯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4300元、被告重庆花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任书民
代理审判员 孟晓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谷聪一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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