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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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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舞民初字第457号 原告:吴某,女。 被告:刘某,男。 原告吴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2

舞民初字第457号

原告吴某,女。

被告刘某,男。

原告吴某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2日在舞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8月生一子刘小某。婚前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又没有培养很好的感情,两人经常生气,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综上,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10000元。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2日登记结婚,2009年10月4日生儿子,取名刘小某,现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学习。双方婚后因缺乏沟通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现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创维牌32寸平板彩电一台、中日牌两开门冰箱一台、三组合沙发一套、双筒洗衣机一台。

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电视机柜1个、棉被6床。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1份能够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能够确认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刘小某长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应每月支付儿子刘小某抚养费300元。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创维牌32吋平板彩电1台、双筒洗衣机1台归原告吴某所有,中日牌双开门冰箱1台、三组合沙发1套归被告刘某所有。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柜1个、棉被6床归原告吴某所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充足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婚生儿子刘小某(2009年10月4日生)由被告刘某抚养,原告吴某每月支付其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刘小某年满18周岁止,每月12月30日前支付其当年抚养费3600元,2015年度抚养费18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

婚后共同财产创维牌32吋平板彩电1台、双筒洗衣机1台归原告吴某所有;中日牌双开门冰箱1台、三组合沙发1套归被告刘某所有;

原告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柜1个、棉被6床归原告吴某所有;

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郑康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