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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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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娥诉被告穆安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2014)舞民初字第1273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天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改平,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穆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

(2014)舞民初字第1273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天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穆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改平,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穆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天义、被告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改平到庭了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穆某某对原告李某庭审中提供的照片是否系电脑合成进行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后被告撤回鉴定申请,本案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4年10月16日穆某某和秦某某扒我家墙外的土埂,我和丈夫穆某甲前去阻止,穆某某对我进行殴打,致我全身多处多发性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我因此住院19天,各项损失共计11831.07元(其中医疗费5599.57元,误工费1630.5元,护理费3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90元,交通费200元),要求被告穆某某予以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穆某某负担。

被告穆某某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1、原告提供的派出所笔录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原告提供的本人及其丈夫的陈述,既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也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并且,二人的陈述也相互矛盾,穆某甲说是被告把自己打倒后,和秦某某一起打原告,而原告说是被告一人殴打,相互矛盾,不足采信。从派出所调取的其他笔录来看,原告的女儿穆某乙及其儿媳均证实,她们看到的都是秦某某在和原告厮打,穆某某在和穆某甲厮打,根本没有提到原被告之间有伤害行为,其他证人也没有提供明确的证言。2、原告提供的照片,既不能说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也没有证明拍摄的时间就是事发之时,同时,从照片的内容来看,该照片中显示的厮打在一起的双方,到底为谁并不确定。二、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主要是由原告方的过错引起。被告提供的照片、社会法庭的评判书及派出所笔录中的当事人陈述均证实,原告的石埂位于其院墙外面,占用了公共道路,致使被告家建房时无法正常通行。经乡司法所和村委调解,均认定原告方无权占用公共道路,应予以清楚,而原告方拒绝清理,被告家因建房需要,无奈之下才自己动手清理,完全是自助行为,引起纠纷原告方具有主要过错。三、赔偿部分,医疗费没有费用清单,无法证明其用药的合理性,且病历中明确显示有与伤害无关的检查与治疗情况。误工费的计算应按照其收入的减少情况确定。原告的伤情无需两人护理,没有明确的诊断意见证明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性,交通费没有票据。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主要是由原告方的过错引起。综上,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上午8点左右,穆某某和其妻秦某某扒原告李某家的土埂,李某和丈夫穆某甲上前阻止,双方发生打架。有现场照片显示被告穆某某对原告李某有殴打行为。事发后原告的女儿穆某乙报警。2014年11月20日,李某向舞钢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出具撤诉申请,称2014年10月16日在舞钢市杨庄乡吴庄村发生的穆某某殴打李某一案,李某自愿放弃追究穆某某行政处罚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决定追究其民事赔偿责任。

2014年10月16日上午11点21分,原告入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经查头皮多处肿胀、触痛,腹壁软组织损伤。舞钢市人民医院诊断:1、多发软组织损伤;2、左侧小脑钙化灶;3、冠心病;4、胆囊切除术后;5、腰椎骨质增生;6、双侧骶骨关节炎。入院检查花费CT费及彩超费400元。原告李某于当日住院,2014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18天,花费5199.57元。出院证和诊断证明显示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

另查明:原告李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因过错侵犯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殴打致原告受伤住院,原告所受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被告均系成年人,发生冲突后双方均不冷静、不理智以致引起打架,对引起冲突均有一定责任,被告承担原告实际损失的50%较为合理。

根据原告的请求及其提供的证据,原告受伤后至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发生的损失有:医疗费5599.57元;误工费1165.92元(22398.03÷365×19天),原告是城镇居民,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2331.84元(22398.03÷365×19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50),营养费190元(19×10);交通费酌定为150元;以上共计10387.33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中的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应上述损失中的50%即5193.6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赔付原告李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193.67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元,原告李某负担50元,被告穆某某负担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霞

代理审判员  安 全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英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