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杨新梨诉被告晁书典、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311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晁某某,男,汉族. 被告: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晁某某、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

(2015)舞初字第311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晁某某,男,汉族.

被告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晁某某、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晁某某、被告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11月,被告晁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并保证3个月归还,被告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担保。然而3个月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借故推脱,至今未还。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欠款1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的利息4000元;2015年3月以后至还款日的利息按月息一分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晁某某未答辩。

被告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被告晁某某向原告借现金100000元,被告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上面显示:“出借人:杨某某,身份证号:xxx,借款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起息日2014.11.07,到期日2015.02.06,到期收益3000元,期限3个月,借款人晁某某,担保单位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该笔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借据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本案中,被告晁某某借原告现金100000元,被告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及本息未付的事实清楚。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原告请求被告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履行还本付息的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由于双方约定本金100000元自起息日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期限3个月的到期收益为3000元,其约定利率为月息1%,不高于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晁某某应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7日起息日至2015年3月6日共四个月的利息4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晁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00000元以及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共四个月的利息4000元,被告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自2015年3月7日起,被告晁某某仍按约定利息(月息1%)向原告杨某某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被告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晁某某负担,被告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耀杰

代理审判员  安 全

代理审判员  田松景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英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