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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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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石岩诉被告郭进喜、张喜宣、杨俊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249号 原告:葛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

(2015)舞民初字第249号

原告:葛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河南广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保证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9日,高某某因有事借原告30000元,约定2015年2月19日归还,三被告是担保人。借款到期后高某某不归还借款,现根据法律规定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借款30000元,违约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并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还款完毕止。

三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由原告葛某某作为出借款人,高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张某某、郭某某、杨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三方签署借款协议份。约定葛某某出借给高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期3个月,自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每月利息率为协议签订之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高某某应每个月18日前付清当月利息,不得拖欠。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高某某承担葛某某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连带责任保证人(即三被告)与高某某负连带返还本金、利息和追讨该借款的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责任,并放弃先诉抗辩权。同日葛某某向高某某支付借款30000元。到期之前的利息高某某每个月都还过一部分,但本金一点都没还过。到期后找不到高某某了。原告本次起诉放弃了到期之前未付的利息,只要求到期后的利息。

原告葛某某为向三被告追讨该借款,支付律师费2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协议、借条、律师费发票、当庭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高某某借原告葛某某人民币3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合同中约定每月利息率为协议签订之时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葛某某要求三被告支付追讨该借款的律师费2000元,因在借款协议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也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葛某某要求的违约金问题,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主要是为了约束借款人及时还款,以防止因不按时还款,给债权人造成其它的损失。而在该案中,借款协议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和较高的利息,事实上被告按照借款协议向原告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即逾期付款利息),已经能够补偿原告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它直接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葛某某人民币30000元整,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郭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葛石岩律师费2000元整,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郭某某、张某某、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葛某某30000元借款自2015年2月19日至上述第一项中确定还款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郭某某、张某某、杨某某负担,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霞

代理审判员  田松景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安 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