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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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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海军诉被告吴耀宇、吴耀贤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闫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 被告:吴某甲,男,汉族。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吴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5)舞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闫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小伟,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汉族。

被告:吴某甲,男,汉族。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吴某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委托代理郝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吴耀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2015年1月4日,原告开车在杨庄乡灯台架干活,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非法将原告的吊车扣押。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报警,杨庄乡派出所出警对该事进行了调查。后经派出所协调,二被告拒不返还吊车。综上,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起诉要求依法令二被告停止侵权,将其私自扣押原告的五征牌农用吊车返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的损失1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吴某甲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晚18时许,原告驾驶一辆黄色五征牌低速货车(车架号为L5Z2C48G5C1701693,发动机号为:WB315643)行驶至舞钢市杨庄乡灯台架景区第一道山门处时被被告吴某甲拦截,原告所驾驶车辆被被告吴某甲开走至今未归还。原告本案中诉求的农用吊车就是该低速货车。

原告出示一份吊车使用临时协议主张其营运损失。该协议甲方签名为闫某某,乙方签名为胡某某,庭审中在乙方处签名的胡某某未出庭。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及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派出所出警视频、舞钢杨庄乡派出所出警经过,在卷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和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出示的杨庄乡派出所民警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杨庄乡派出所民警对被告吴耀贤询问视频及杨庄乡派出所出具的的出警证明可以证实原告车辆被被告吴某甲扣押的事实。被告吴某甲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吴某甲返还车辆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某也参与扣押原告车辆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被告吴某某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出示的吊车使用临时协议主张其营运损失,但该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未出庭,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缺席决如下:

被告吴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闫某某车架号为L5Z2C48G5C1701693,发动机号为WB315643的黄色五征牌低速货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闫某某负担50元,被告吴某甲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耀杰

代理审判员  张英黎

人民陪审员  苗 倩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安 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