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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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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峰诉被告苏德民、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566号 原告:陆峰,男,1973年10月12日生。 被告:苏德民,男,50岁。 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松芝,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祥,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志鹏,河南英

(2015)舞民初字第566号

原告:陆峰,男,1973年10月12日生。

被告苏德民,男,50岁。

被告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松芝,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祥,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志鹏,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陆峰诉被告苏德民、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0000元,后原告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现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陆峰撤回对被告苏德民、河南宏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峰负担。

审 判 长  赵彩云

审 判 员  孟晓辉

人民陪审员  周亚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振纲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