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劳初字第4号 原告:陈某某,男,1973年9月29日生,汉族,住舞钢市。 法定代表人:李辉。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1年6月至9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舞钢龙寓花园16号楼、20号楼从事内外粉等劳务施工,施工完毕后,被告在舞钢市城建局的协调下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1848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8480元。 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审理查明:2011年6月至9月,任某某雇佣原告陈某某组织舞钢市龙寓花园16#楼、20#楼的内外粉外墙砖等部分分项工程的施工。2012年1月19日,任某某同陈某某签订书面协议,约定上述分项工程已基本完成,工程造价21.8万元,任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陈某某10万元,同时任某某就剩余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以下意见:一、任某某同意从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的龙寓花园工程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暂支100000元给陈某某,支付陈某某在上述分项工程中产生的农民工工资;二、剩余工程款1.8万元,待陈某某修补完毕,任某某方技术员验收合格后,任某某一次性支付给陈某某。同日任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欠条写明“欠舞钢市龙寓花园16#、20#陈某某班组工资款壹万捌仟肆佰捌拾圆正(18480元)” 另查明:舞钢市龙寓花园四标段由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任某某是舞钢市龙寓花园第二标段的负责人,后周口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任某某未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8480元,原告陈某某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某当庭陈述及原告陈某某当庭向我院提交的书面协议1份、欠条1份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任某某将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舞钢市龙寓花园小区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应对原告陈某某完成工程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同时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应当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其支付1848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陈某某的工程款18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62元,由被告河南永畅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家东 代理审判员 郑康乐 人民陪审员 张朝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艳艳 附相关法律条款: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