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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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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鹏诉被告晁书典、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2015)舞民初字第701号 原告:陈鹏,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刘铜鑫,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晁书典,男,1955年11月26日出生,住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温晓航,男,1964年8月4日出生。 被告:舞

(2015)舞民初字第701号

原告:陈鹏,男,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刘铜鑫,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舞钢市

被告晁书典,男,1955年11月26日出生,住舞钢市。

委托代理人:温晓航,男,1964年8月4日出生。

被告: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舞钢市。

法定代表人晁学典。

原告陈鹏诉被告晁书典、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及委托代理人刘铜鑫、被告晁书典的委托代理人温晓航、被告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晁学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鹏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0万元及截止2015年5月2日的利息1.32万元,以后至还款日按月息一分一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晁书典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根据,被告晁书典本人没有收到原告的20万元借款,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给被告晁书典担保,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经杨安伟介绍将现金20万元借给被告晁书典,被告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两份,均显示: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借款期间的利息为0.66万元”,《借款借据》中“借款人”处为被告晁书典的印章,“担保单位”处为被告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方证人王记兰证实,王记兰作为被告晁书典的出纳,于2014年11月3日收到原告存放于此处的两笔借款,每笔10万元,共计20万元,王记兰将该款全部交给了被告晁书典,本案中的两份《借款借据》是王记兰及被告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会计李敏共同出具的,《借款借据》中二被告的印章均为被告晁书典交给王记兰的,晁书典系被告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方证人杨安伟证实,原告系经杨安伟介绍借款给被告晁书典,该借款由被告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庭审中,被告晁书典辩称未收到原告的借款20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两份《借款借据》中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公章不真实,但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能够认定被告晁书典由被告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保证关系成立,该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晁书典应当偿还,被告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数额,双方在《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10万元本金6个月的利息为0.66万元,折合月利率1.1%,原告主张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利息1.32万元,并自2015年5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1%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晁书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陈鹏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1.32万元(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并自2015年5月3日起继续按月利率1.1%支付原告陈鹏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舞钢市八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49元,由被告晁书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璜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世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国平